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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9 00:33:29 吕阳晖 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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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5 月 29 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刘应成(原法名释永信)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中国佛教协会于 5 月 29 日发表声明,认为这一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佛教界人士是一次有力的警示警醒。鉴于该案业已造成的国内外影响,也是对我国宗教界和广大宗教教职人员深刻的法治教育。一、判决分析(一)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 号)指出,"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该批复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规定中的 " 其他单位 "。据此,宗教组织负责人应当受到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两项罪名的约束。本案中,被告人刘应成担任少林寺住持、少林慈善福利基金会会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 2003 年至 2025 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侵占单位财物人民币 1.31 亿余元,并在 2012 年至 2022 年,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 1.51 亿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刘应成作为宗教组织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和擅自挪用。其侵占行为对宗教组织财产所有权造成严重侵害,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挪用行为侵害宗教组织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并扰乱宗教组织的财务管理秩序,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分析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 2 号)指出,"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 号)指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 " 其他单位 ",既包括社会团体等常设性的组织,又包括非常设性的组织。因此,佛教协会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中的 " 其他单位 ",佛教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受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约束。本案中,刘应成于 2006 年 7 月以来,利用担任少林寺住持、少林慈善福利基金会会长等职务的便利,为他人在承建少林寺工程项目及相关经营活动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1163 万余元。刘应成作为宗教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是对宗教组织职权的滥用,侵害宗教组织的财务管理正常秩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三)行贿罪的认定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本案中,1995 年至 2022 年,刘应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567 万余元。其行贿目的是为个人及少林寺相关经营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扰乱政务管理秩序,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四)本案量刑合理性分析本案中,法院认为,刘应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均数额特别巨大,行贿情节特别严重,且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从严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第八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第三条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认定中的 " 数额特别巨大 " 是指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根据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认定中并没有 " 数额特别巨大 " 的法定基准。在该罪 " 数额巨大 " 的认定中," 进行非法活动 " 的情形对应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而 " 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 " 的情形对应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 " 数额特别巨大 " 是指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而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尚未就挪用资金罪 " 数额特别巨大 " 作出明文规定,该档次数额标准在法理上理应高于三百万元或五百万元的 " 数额巨大 " 基准。在本案中,刘应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侵占单位财物人民币 1.31 亿余元,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1163 万余元,高于 " 数额特别巨大 " 的法定基准;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 1.51 亿余元归个人使用,涉案金额显著高于挪用资金罪 " 数额巨大 " 的法定基准,将其认定为 " 数额特别巨大 " 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第九条的规定,行贿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是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本案中,刘应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567 万余元,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构成行贿情节特别严重。法院认为,刘应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应成如若符合 "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 的情况,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刘应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刘应成认罪悔罪,这反映了其认罪认罚的态度。最后,法院综合考量前述从严与从宽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裁判结果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二、宗教领域腐败行为的成因探析本案中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宗教领域腐败行为,是教职人员自身素质、宗教组织管理、政府宗教事务管理以及特殊复杂的社会历史多重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第一,有的宗教教职人员在思想品行、综合素养和宗教造诣层面存在明显短板。一是在宗教商业化背景下,有的教职人员存在自律不严、教风不正的问题。随着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提高,有的宗教教职人员恃权凌法、贪污腐败,作风不正、观瞻不佳现象屡屡出现。二是有的教职人员文化素质偏低,法治素养较为匮乏,往往认识不到自身违法行为。三是有的教职人员的宗教造诣不高,宗教文化底蕴不深,宗教院校法治教育不足。在全国范围内,宗教教职人员培养存在宗教院校生源素质不高、资金不足、不同地区间宗教院校发展不均衡、宗教院校教育覆盖程度不够、教师和毕业生专业能力水平亟须提高的问题。第二,宗教组织管理存在制度漏洞。一是宗教组织的内部管理和制度设计不透明、缺乏有效监督。宗教内部组织结构、管理制度、运行机制不规范、不完善,宗教财产确权与保护困难,人事和教务管理混乱,财务和资产管理不公开透明。二是宗教组织和教职人员的外部管理存在明显短板。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任期制推行不利,常态化的人才选育用留机制难以建立。少数宗教教职人员身兼数职,一些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层 " 家族化 " 情况比较严重。第三,政府宗教事务管理水平有待提升。一是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对宗教事务的了解程度、重视程度参差不齐。有的地方宗教工作部门不太重视宗教事务管理,对宗教事务的了解程度亟待提升。二是有的宗教工作干部的能力水平和工作绩效亟待提升。宗教工作干部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由于思想认识不尽到位和具体管理能力不足,存在不敢管、不会管、管不好等诸多问题。第四,特殊复杂的社会历史状况,为犯罪的滋生提供了现实条件。一是宗教组织的影响力在特殊历史时期被过度放大。在落实宗教政策的过程中,我国宗教组织及活动快速发展,在城乡地域内形成事实上的资源与事务支配力。然而,在社会监督不力的情况下,一些素质低、德行差、难服众的教职人员因为各种历史原因被推上较为重要的位置,同党和政府给予的政治地位和期望不相匹配。二是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特殊,违法犯罪具有隐蔽性和复杂社会影响。宗教教职人员的所作所为,往往同宗教习惯、传统习俗交织在一起,而恃权侵法的案例牵一发而动全身,清查处理的难度较大,社会影响复杂。一些违法违规现象在传统教义和宗教组织内部,并不被认为是重大违法事项。教职人员与信徒之间不对等的身份差异以及维护宗教声誉的集体认知,既容易掩盖犯罪,又增加了举证难度。三、宗教领域腐败行为的治理对策以本案为警示,应当立足宗教事务治理的各环节,体系化推进宗教领域综合治理,构建防范宗教领域腐败行为的长效机制。第一,全面从严治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要培养 " 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 " 的宗教界代表人士队伍。宗教界代表人士要将各类培训内容及时传递、宣讲给广大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要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统筹推进相关工作。第二,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宗教界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能力和水平。要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训,引导信教群众正确认识和处理国法和教规的关系,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要提高宗教团体自我管理能力水平,努力建设高素质领导班子,加强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教务指导。要提高宗教活动场所依国法、依教规开展宗教活动的能力水平,提高宗教院校依国法、依教规办学的能力水平。第三,完善规章制度,提升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和水平。要构建完备的宗教法律规范体系,健全宗教工作体制机制,完善民主监督,坚持政教分离、分教施策。要巩固深化学习培训效果,提高综合执法能力水平。要提升耐心细致做信教群众工作的能力水平,做好政策宣讲工作,增强服务意识,引导流动信教群众到合法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第四,夯实宗教工作基层基础,严惩违法违规行为。要不断健全完善县、乡(街道)、村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街道)、村两级责任制,加强对基层党员干部的教育培训。要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严肃处理宗教教职人员违法犯罪,依法定罪,以案释法,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对宗教事务的政治引领和统一社会化管理。第五,依法从民事活动、财务管理、行政执法、刑事处罚等方面出发,全链条从严监管宗教活动。要不断规范宗教活动中民事行为的法律程序,确保宗教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权责清晰、依法依规。要完善宗教组织财务内控机制,严防宗教组织财产被侵占、挪用。要完善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联合执法与信息共享机制,提升执法效能与规范化水平。要对宗教领域各类犯罪依法惩处,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作者冯玉军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宗教研究中心主任;高琳越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来源:" 微言宗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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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5 月 29 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刘应成(原法名释永信)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中国佛教协会于 5 月 29 日发表声明,认为这一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佛教界人士是一次有力的警示警醒。鉴于该案业已造成的国内外影响,也是对我国宗教界和广大宗教教职人员深刻的法治教育。一、判决分析(一)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 号)指出,"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该批复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规定中的 " 其他单位 "。据此,宗教组织负责人应当受到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两项罪名的约束。本案中,被告人刘应成担任少林寺住持、少林慈善福利基金会会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 2003 年至 2025 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侵占单位财物人民币 1.31 亿余元,并在 2012 年至 2022 年,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 1.51 亿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刘应成作为宗教组织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和擅自挪用。其侵占行为对宗教组织财产所有权造成严重侵害,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挪用行为侵害宗教组织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并扰乱宗教组织的财务管理秩序,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分析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 2 号)指出,"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 号)指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 " 其他单位 ",既包括社会团体等常设性的组织,又包括非常设性的组织。因此,佛教协会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中的 " 其他单位 ",佛教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受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约束。本案中,刘应成于 2006 年 7 月以来,利用担任少林寺住持、少林慈善福利基金会会长等职务的便利,为他人在承建少林寺工程项目及相关经营活动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1163 万余元。刘应成作为宗教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是对宗教组织职权的滥用,侵害宗教组织的财务管理正常秩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三)行贿罪的认定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本案中,1995 年至 2022 年,刘应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567 万余元。其行贿目的是为个人及少林寺相关经营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扰乱政务管理秩序,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四)本案量刑合理性分析本案中,法院认为,刘应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均数额特别巨大,行贿情节特别严重,且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从严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第八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第三条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认定中的 " 数额特别巨大 " 是指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根据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认定中并没有 " 数额特别巨大 " 的法定基准。在该罪 " 数额巨大 " 的认定中," 进行非法活动 " 的情形对应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而 " 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 " 的情形对应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 " 数额特别巨大 " 是指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而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尚未就挪用资金罪 " 数额特别巨大 " 作出明文规定,该档次数额标准在法理上理应高于三百万元或五百万元的 " 数额巨大 " 基准。在本案中,刘应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侵占单位财物人民币 1.31 亿余元,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1163 万余元,高于 " 数额特别巨大 " 的法定基准;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 1.51 亿余元归个人使用,涉案金额显著高于挪用资金罪 " 数额巨大 " 的法定基准,将其认定为 " 数额特别巨大 " 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第九条的规定,行贿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是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本案中,刘应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567 万余元,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构成行贿情节特别严重。法院认为,刘应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应成如若符合 "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 的情况,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刘应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刘应成认罪悔罪,这反映了其认罪认罚的态度。最后,法院综合考量前述从严与从宽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裁判结果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二、宗教领域腐败行为的成因探析本案中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宗教领域腐败行为,是教职人员自身素质、宗教组织管理、政府宗教事务管理以及特殊复杂的社会历史多重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第一,有的宗教教职人员在思想品行、综合素养和宗教造诣层面存在明显短板。一是在宗教商业化背景下,有的教职人员存在自律不严、教风不正的问题。随着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提高,有的宗教教职人员恃权凌法、贪污腐败,作风不正、观瞻不佳现象屡屡出现。二是有的教职人员文化素质偏低,法治素养较为匮乏,往往认识不到自身违法行为。三是有的教职人员的宗教造诣不高,宗教文化底蕴不深,宗教院校法治教育不足。在全国范围内,宗教教职人员培养存在宗教院校生源素质不高、资金不足、不同地区间宗教院校发展不均衡、宗教院校教育覆盖程度不够、教师和毕业生专业能力水平亟须提高的问题。第二,宗教组织管理存在制度漏洞。一是宗教组织的内部管理和制度设计不透明、缺乏有效监督。宗教内部组织结构、管理制度、运行机制不规范、不完善,宗教财产确权与保护困难,人事和教务管理混乱,财务和资产管理不公开透明。二是宗教组织和教职人员的外部管理存在明显短板。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任期制推行不利,常态化的人才选育用留机制难以建立。少数宗教教职人员身兼数职,一些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层 " 家族化 " 情况比较严重。第三,政府宗教事务管理水平有待提升。一是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对宗教事务的了解程度、重视程度参差不齐。有的地方宗教工作部门不太重视宗教事务管理,对宗教事务的了解程度亟待提升。二是有的宗教工作干部的能力水平和工作绩效亟待提升。宗教工作干部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由于思想认识不尽到位和具体管理能力不足,存在不敢管、不会管、管不好等诸多问题。第四,特殊复杂的社会历史状况,为犯罪的滋生提供了现实条件。一是宗教组织的影响力在特殊历史时期被过度放大。在落实宗教政策的过程中,我国宗教组织及活动快速发展,在城乡地域内形成事实上的资源与事务支配力。然而,在社会监督不力的情况下,一些素质低、德行差、难服众的教职人员因为各种历史原因被推上较为重要的位置,同党和政府给予的政治地位和期望不相匹配。二是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特殊,违法犯罪具有隐蔽性和复杂社会影响。宗教教职人员的所作所为,往往同宗教习惯、传统习俗交织在一起,而恃权侵法的案例牵一发而动全身,清查处理的难度较大,社会影响复杂。一些违法违规现象在传统教义和宗教组织内部,并不被认为是重大违法事项。教职人员与信徒之间不对等的身份差异以及维护宗教声誉的集体认知,既容易掩盖犯罪,又增加了举证难度。三、宗教领域腐败行为的治理对策以本案为警示,应当立足宗教事务治理的各环节,体系化推进宗教领域综合治理,构建防范宗教领域腐败行为的长效机制。第一,全面从严治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要培养 " 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 " 的宗教界代表人士队伍。宗教界代表人士要将各类培训内容及时传递、宣讲给广大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要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统筹推进相关工作。第二,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宗教界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能力和水平。要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训,引导信教群众正确认识和处理国法和教规的关系,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要提高宗教团体自我管理能力水平,努力建设高素质领导班子,加强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教务指导。要提高宗教活动场所依国法、依教规开展宗教活动的能力水平,提高宗教院校依国法、依教规办学的能力水平。第三,完善规章制度,提升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和水平。要构建完备的宗教法律规范体系,健全宗教工作体制机制,完善民主监督,坚持政教分离、分教施策。要巩固深化学习培训效果,提高综合执法能力水平。要提升耐心细致做信教群众工作的能力水平,做好政策宣讲工作,增强服务意识,引导流动信教群众到合法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第四,夯实宗教工作基层基础,严惩违法违规行为。要不断健全完善县、乡(街道)、村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街道)、村两级责任制,加强对基层党员干部的教育培训。要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严肃处理宗教教职人员违法犯罪,依法定罪,以案释法,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对宗教事务的政治引领和统一社会化管理。第五,依法从民事活动、财务管理、行政执法、刑事处罚等方面出发,全链条从严监管宗教活动。要不断规范宗教活动中民事行为的法律程序,确保宗教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权责清晰、依法依规。要完善宗教组织财务内控机制,严防宗教组织财产被侵占、挪用。要完善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联合执法与信息共享机制,提升执法效能与规范化水平。要对宗教领域各类犯罪依法惩处,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作者冯玉军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宗教研究中心主任;高琳越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来源:" 微言宗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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